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四章 学生安全事故防范
第五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七章 督导检查
第八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十章 考核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入落实《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师生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及周边安全主要包括消防安全、治安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校舍安全、设施设备安全、教学实验安全、活动安全、防溺水、心理健康、学生欺凌和暴力以及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等可能对师生造成伤害的安全威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协同联动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 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学校开展“平安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全员安全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工作检查指导,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定期组织学校保安人员常规培训;
(二)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完善奖励机制,建立安全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充分调动安全管理人员积极性;
(三)编制学校安全教育规划和实施计划,指导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定期指导学校开展防震、防火、防汛、防踩踏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四)指导组织学校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学校全员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业务培训;
(五)负责本系统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防范化解涉校矛盾风险,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六)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七)指导学校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开展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
(八)负责学校安全生产、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查处相关安全事故。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推动协调将校园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高峰勤务,会同教育部门在上放学时段组织“护学岗”开展护学工作。指导学校将重点部位安装的视频监控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监控和报警平台。加强公安机关视频监控和接处警平台建设,确保满足学校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的需求;
(二)负责对学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专职保安人员开展集中培训,指导高等学校加强警务室建设。负责涉校涉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校园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围堵学校、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校涉生违法犯罪活动;
(三)负责对校车驾驶人审验、标牌发放回收和校车检验等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校车和接送学生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学校安全经费的支出。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技工院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的规划、选址相关工作;指导学校选址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二)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督促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单位在所属危险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加大巡逻巡查力度。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教育部门对校舍安全进行鉴定检测;
(二)依法加强对学校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三)依法对新建校舍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标识、标牌,施划站点标线;
(二)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企业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重点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加大巡查力度。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加强对农田在建项目区检查排查,重点加强项目范围内小水池、小水窖、小塘坝、灌溉机井、输水管道、引水堰闸等区域安全防护情况的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影视节目、出版物等。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检查、监测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和游泳池卫生状况,指导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近视防控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二)指导学校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学校建立医院(卫生室)、心理健康咨询室,指导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三)配合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加强对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
(四)配合学校开展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培训,负责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开展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二)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发生学生溺水事件时,及时调集相关救援力量进行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食堂、校外供餐企业、校外托管机构供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学校特种设备安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三)负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
(四)负责对学校餐饮单位、超市食品安全和药店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学校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隐患排查整改和疏散演练;
(三)负责开展学校火灾的处置与救援,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校安全教育目标,将安全教育课列入课程体系,纳入学校必修课、公共基础课范畴,挖掘和利用校内外教育资源,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学校基础课程,保证每周1课时,每学年开展学生安全素养综合测评,纳入学生成长档案。高等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课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完成32学时的课堂教学,记2个学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教育计划,针对教学规律、学科课程和学生年龄特点,融入各学科教育教学,避免简单添加、生硬联系,注重教学实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创新安全教育内容和形式,通过开学第一课、学生安全教育平台、“1530”教育(即每天放学前1分钟、每周放学前5分钟、每节假日放假前30分钟对学生进行安全提醒和安全教育)、专题讲座、家长会等方式,对学生及家长加强安全教育和提醒,强化学生监护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聘请品德优秀、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对师生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每学期不少于2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规模,设置专(兼)职安全教育师资。规模在1000人(含1000人)以下的,至少设置1名;规模在1000人至3000人(含3000人)的,至少设置2名;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名。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强化教育培训力度,落实全员培训,健全完善培训考核体系。引导广大教职工把抓安全、讲安全、保安全作为每一位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安全知识及应急处置能力定期考核、监测机制,使其明确各自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管理干部培训纳入教育系统干部教师年度培训计划,新任安全管理干部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培训学时可以折算相应的继续教育学分。新任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高等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应当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学时的安全业务培训;班主任、辅导员、专任教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安全知识培训。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实战型应急演练,中小学每月、幼儿园每季度、高等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应急疏散演练;寄宿制学校每年应当至少开展2次夜间应急疏散演练;使用校车(通勤车)的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车(通勤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校园宣传栏、校报校刊、黑板报、网站及“两微一端”设置安全宣传教育栏,每季度更新;校园电视、广播应当每月刊播公益广告和安全提示;寄宿制学校的宿舍应当张贴安全须知和疏散示意图;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校园安全科普体验场所。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公示学校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及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条 开设师范专业的学校,应当为师范生开设幼儿和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以及安全技能课程,课程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习。新入职的中小学、幼儿教师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科学研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安全教育专(兼)职教研员制度,加强安全教育教学研究。鼓励学校建设安全教育课程资源库,发挥信息资源教学优势。
第四章 学生安全事故防范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常态精细化管理,对照管理工作流程逐项细化规章制度,经常性开展安全纪律巡查、暗访,发现安全漏洞和隐患苗头,及时做好补救、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思想政治和德育工作贯穿于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结合学生身心发展和思想状况,丰富学生管理工作内容和形式,引导学生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提高辨别是非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新生入学体检、各学段学生学年定期体检制度。对已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状况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环节和课外活动的安全管理,加强救护及突发处置设施保障配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加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配置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游泳作为提高学生生存技能的教育活动,逐步将游泳课纳入中小学教育教学课程。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欺凌和暴力防范,领导班子每学期应当至少召开1次办公会,专题研究解决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措施、经费、人员保障等问题。学校应当建立校长“谈心日”,每学期每位校领导至少拿出3个半天时间开展谈心活动,为师生答疑解惑,主动回应师生诉求。
第三十八条 每学年开学前,中小学应当完善防范校园欺凌方案,组织风险评估。中小学应当建立班级、小组、宿舍等学生安全信息员制度;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园欺凌隐患排查,全面掌握学困生、特困生、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学生等情况,并建立台账;每学期应当组织家长、学生与学校签订防范校园欺凌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畅通举报和求助渠道,设立学生欺凌举报电话和咨询平台,健全会商研判机制。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中小学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训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予以教育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建立心理咨询(辅导)室,小学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1小时,中学应当不少于2小时。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可通过购买第三方专业服务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规模超过1000人的,必须配备专职教师。中小学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对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每年应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高等学校应当按师生比不低于1:4000的比例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每校至少配备2名。
第四十三条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开展1次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筛查,对排查出有心理问题的学生制定针对性的帮扶方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辅导与咨询的值班、预约、转介、重点反馈等制度,及时转介疑似患有严重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学生到专业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五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每年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汇报学校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研判会商机制,每季度应当至少开展1次校园安全形势分析评估,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和部门。各属地派出所及其辖区学校分管安全负责人应当每月召开1次碰头会,及时通报校园及周边治安安全情况;应当充分发动网格员、警务助理、教师、家长等力量共同参与校园安全防范,及时发现、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和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总体规划,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制定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及各类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进入校园的人员、车辆进行核验、登记,执行常态化疫情防控、反恐防暴相关要求。学校应当为门卫室配备手持探测仪,严禁非教学、非科研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鼓励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成员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参加学校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校门口秩序,协助维护校园安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警务室建设,按照“一校(区)一室”原则设立警务室,开展治安保卫、政治维稳、人口管理、报警求助、周边治安秩序整治等工作。多校区办学且师生人数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可酌情增设警务室。
第四十八条 学校招录教职工和外聘人员时应当加强信息核查,不得录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人员。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一为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提供安保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制定校园保安能力考核测试标准,健全保安员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足配强专职安保力量。
第五十条 校园专职保安员应当为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持证保安员,具备处置突发事件、履行校园日常安保职责的身体素质和专业技能,经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学校应当会同提供保安服务的公司组织保安员每学期进行不少于3天的脱产岗位技能培训,记入保安员个人从业档案。
第五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数量应当根据师生员工总人数的实际规模确定。规模在500人(含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含1000人)的,至少配备3名;规模在1000人至1500人(含1500人)的,至少配备4名;规模在1500人至2000人(含2000人)的,至少配备5名;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千分之三增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在上述配备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确需增加出入口的,每增加一个出入口应适当增配专职保安员。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校园常驻人口(含教职工、学生、离退休人员等)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安员。校园设有多个校门的,在原基础上每增设一个校门应增配8名保安员,确保24小时2人以上同时在岗。每个校区应至少设立1个110巡逻执勤岗亭,校区面积大的,每800亩(52.8万平方米)应增设1个110巡逻执勤岗亭。每个110巡逻执勤岗亭应配备不少于12名保安员,确保24小时不少于3人同时在岗。
第五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界应设置围墙、金属栅栏等实体防护屏障,并采取防攀爬措施。实体防护屏障的外侧整体高度(含滚刺网等防攀爬措施)应不少于2米;应在校门口外50米区域划设醒目的安全区域,拉设警示线,区分出入通道,设置符合防冲撞设施建设标准的拒马、隔离墩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门前乡村以上道路两侧50米至200米范围内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识;交通流量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施划减速带、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有条件的,在学生上下学高峰时段应当对校园周边道路实行临时限制车辆通行等措施。
高等学校校门口应当设置车辆禁止行驶区域,安装防止车辆冲撞的道闸、拒马、隔离栏、隔离墩等硬质隔离设施。硬质隔离设施应当醒目,不干扰正常人员行走和车辆行驶,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升降柱、地埋式道闸、可控阻车破胎器等机动车阻拦装置。
第五十三条 学校出入口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按执勤人数为保安员配备对讲机(1部/人)、防暴头盔(1顶/人)、橡胶棒(1支/人)、防护盾牌(1副/人)、防刺背心(1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强光手电(1支/人)、钢叉(2套)等护卫器械,可根据需要配备催泪喷射器,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时段,除在校内安排必要的值守人员外,学校应当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值班教师和保安员重点做好校门口区域内的警戒守护工作。放学前10分钟,保安员应当携带钢叉、橡胶棒等护卫器械,做好校门口巡查、清场及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中小学、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信息化、网格化管理,加大智能硬件配备力度,完善“探头站岗、鼠标巡逻”防控机制,实现对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基础信息和有关情况的实时采集、实时上报。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数据资源的集成应用工作,整合教育教学安全、宿舍安全、实验室安全、食堂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数据资源,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强化信息系统的横向链接。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装置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学校周界监控应当实现全覆盖,监控室应当有专人值守或定时巡查。学校应当将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的视频图像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警和监控平台。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列入重点防控区域的不少于90天。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相关区域。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标牌,校车和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车辆接送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登记等制度,保证可溯源。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环节加强监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内部严禁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学生超过600人的学校应当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第六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普及公共卫生预防和应对知识,加强日常体温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每栋宿舍楼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宿舍管理员(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必须为女性)加强住宿学生管理,对宿舍开展每天不少 于2次的夜间巡查并记录。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及相关废弃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体育教学和科学实验开展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设施、活动场所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实验实训器材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巡查、维护、保养。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识,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巡查人员,每日组织防火巡查,及时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须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每班应不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提前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提前进行实地考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过滤不良信息,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
第六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和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实训时,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加强安全教育,制定学生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办法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验收工作机制,实行责任人、责任单位、学校三级检查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天、责任单位每周、学校每月检查责任。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教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划定校园周边200米范围为安全区域,对校园周边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1次治安清查整治。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联合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全面梳理摸排校园周边各类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人员,逐一登记建档,及时掌控动态,依法查处围堵学校、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扰乱校园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防发生涉校涉生案事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易发生交通拥堵或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周边,加强交通秩序维护和执法处罚力度。
第七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安全。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违规占道经营、违规店外经营、乱堆物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第七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游戏游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照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食品安全整治;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管,禁止学校周边无证无照食品经营。
第七十七条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特别紧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学校。
第七章 督导检查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健全省、市、县(市、区)三级督导管理体系,完善督导形式、内容和方法。充分发挥责任督学作用,强化日常检查,促进学校安全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十九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每月安全隐患自查制度,落实“一月一排查、一月一研判”工作机制,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当建立台账,落实整改责任、措施、时限;应当广开信息渠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奖励制度。
第八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安全普查,每年结合春、秋季开学和重要时间节点,采取集中检查、明查暗访、第三方服务等方式,组织人员力量,对所属学校开展拉网式、起底式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数量应当达到学校总数的100%。
第八十一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异地交互等方式,组织所属县(市、区)教育部门开展交叉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第八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遴选校园安全管理与教育专家,组建校园安全调研队伍,采取“四不两直”、随机调研等方式,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实地调研,每次不少于3天,全年调研数量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10%。
第八十三条 检查、调研结果应当作为评价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自查未能发现、经检查发现的隐患,历次检查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隐患,要启动责任倒查机制,对职责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的学校进行问责,做到问题整改闭环管理。
第八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八十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
教职工、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的,应当及时告知受伤害者亲属和学生监护人。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十六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八)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扰乱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或者有其他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置。
第八十七条 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八十八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定组织机构和责任人,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突发事故信息报送制度。发生涉校涉生安全事故,在组织应急抢险救援的同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汇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严禁瞒报、谎报、漏报、迟报。事故上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情况、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本行政区域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是学校安全工作综合监管责任人,担负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责任;其他班子成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将安全工作与分管范围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检查考核。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学校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责任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指导和监管本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九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师生员工总人数规模在800人(含80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规模在800人以上的,每增加800人应当至少增配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经费保障机制,将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经费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急处置、专职保安员聘用及岗位培训等经费支出。
第九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完善激励机制,对安全监管干部、安全教育专(兼)职教师在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符合条件的,应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第九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教研成果、安全教育优质课等选拔活动,并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在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符合条件的,应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第九十六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事故风险分担机制。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其他保险。
第十章 考核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对学校安全工作重视不够,人员不到岗,措施不落实、履职不到位、管理不善,对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安全工作的会议、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传达不及时,执行不力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查处,或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学校财产和师生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明显安全隐患,有能力整改而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对无能力处理的已知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治理或者查处的。
(四)按照“一岗双责”原则,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因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年内连续2次被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检查发现,或被群众举报属实的。
(五)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致使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十九条 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并分析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一百条 将涉学生死亡责任事故纳入学校年度绩效考核,根据考核指标要求和失职失责情形予以量化扣分。特大事故直接纳入最低档次或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预见事故,能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不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根据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百零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12日印发